南京“宝马案”一审宣判 车主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为啥仍获刑11年?

2015年6月20日下午,一辆飞驰的宝马轿车在南京市秦淮区与多车相撞,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多车受损,造成经济损失20余万元。事发后,肇事司机弃车逃逸。两家司法鉴定机构先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表明,肇事者王季进“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7年4月1日下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嫌疑人王季进有期徒刑11年。作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为何一审被判处11年?今天,重案组37号(微信ID:zhonganzu37)为大家做出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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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宝马案”一审宣判 车主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为啥仍获刑11年?

被告人王季进听候宣判 图片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博

“南京6.20宝马案”造成两死一伤

2015年6月20日下午,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友谊河路口,一辆南京牌照的马自达轿车,遭到一辆西安牌照的宝马轿车横向撞击,车身当场解体,车内两人当场死亡。随后,宝马车还撞上了一辆正常行驶的公交车和一辆出租车。警方确认,宝马车通过路口时车速达195.2公里/小时,属于严重超速。

事发后,南京警方通报称,肇事者王季进无吸毒史、未酒驾,是普通商人。检方于2015年7月4日对王季进做出批准逮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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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宝马案“事故现场 图片来源:网络

肇事者两度被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探员从南京警方了解到,2015年7月初,根据王季进肇事前后异常表现,同时根据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以及王季进妻子委托辩护律师的申请,警方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季进“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

2015年8月31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季进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这一鉴定结果并未获得遇难者亲属认同。遇难者亲属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此后,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第二次鉴定结果,维持了首次鉴定意见,王季进仍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鉴定结果作为证据,也获得了法庭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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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前,司法鉴定机关对王季进进行的精神状况鉴定报告 图片来自网络

法院一审判处“精神障碍”车主有期徒刑11年

2017年4月1日,南京“宝马案”在南京市秦淮区法院一审宣判,车主王季进被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

今天宣判后,在事故中死亡的马自达车驾驶员薛某的父亲薛玉翔告诉探员,一审判决中对于肇事者王季进的量刑,自己“可以接受”。

遇难者代理律师,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曹艳秋告诉新京报记者,此案刑事与民事部分为分开审理,目前法院尚未确定民事部分开庭日期。

根据法律规定,该案目前处于上诉期,被告人或者检方均可以就判决结果提出上诉。

判决理据

“6.20宝马案”车主为何被判11年?

一审宣判后,案件的主审法官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博上,对案件中一些公众关注的问题做出了解读和回应。

问题一:法院对该案的事实、尤其是车主精神状况是怎样认定的?

法官:首先可以确认的事实是,被告人王季进造成一死两伤的交通事故。经查,王季进是南京市季进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案发前与妻子陈丽萍在五洲家居装饰广场五金厅共同从事水电装饰材料经营。1999年3月16日,王季进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其在南京市区生活、工作多年,且驾龄较长。2015年年初,王季进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从其连襟苏君处购得宝马轿车一辆并为其个人实际使用。

2015年6月20日上午,王季进驾驶该宝马轿车,与妻子、孩子自其住处前往五洲家居装饰广场上班,该线路亦为其平时上班、下班的行驶路线。上午11时许,王季进驾车自五洲家居装饰广场前往海福巷中国石化加油站给车辆加油。上午11时40分许,王季进用其手机拨打110报警,妄称有人要害自己,手机已被监听等。上午11时45分,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上坊派出所民警与其联系并询问情况,其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对其报警行为登记备案,并拒绝向警方透露个人信息。

当日13时50分许,王季进再次驾驶宝马轿车离开五洲家居装饰广场,当行驶至限速60 km/h 的军农路路口时,车速已严重超限,其以144.5 km/h通过该路口。之后,王季进继续沿城区主要道路加速行驶约800米至友谊河路路口,在前方直行、左转交通信号灯均为红灯禁行的状态下,违章进入左转弯车道高速直行,并以限速3.25倍的195.2 km/h的速度,冲进横向正常行驶的车流中,猛烈撞上在该路口由南向西正常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薛某驾驶的轿车。

该车解体的车体及碎片飞出,撞上正常行驶的一辆出租车、一辆公交车和周围的多辆轿车。撞击导致其中一辆轿车当即解体,车内的薛某和刘某当场死亡,并致6辆轿车、公交车毁、损,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0.99656万元。

事发后,王季进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并试图逃跑,后于当日14时20分许被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侦查机关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季进作案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王季进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薛某近亲属质疑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告人王季进的刑事责任能力再次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王季进在案发前、案发当时处于精神病状态,2015年6月20日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确认的第二点事实是,根据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当时血液的检查,可以排除醉驾、毒驾。

第三点事实是有关王季进精神情况的,基于对被告人的两次法医学鉴定,应认为其犯罪时处于精神病状态,对此公诉方、辩护方、被害方当庭均认可鉴定结论。

问题二:为什么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

法官:王季进长期在南京生活、工作,有多年的驾车经验,故其明知城市主要道路的人流、车流状况,明知交通法规及行驶路段限速,明知其以144.5-195.2km/h的车速长时间在城区主要道路行驶,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但不采取任何避免事故的措施,仍听之任之、不计后果,直至以限速3.25倍的195.2km/h的车速强闯十字路口红灯,冲进路口正常行驶的车流中,撞毁、撞损多辆车辆,致两人当场死亡。

其行为及其行为反映出来的主观心态,不符合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的过失犯罪即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更符合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故合议庭一致认为,被告人王季进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问题三:判处王季进有期徒刑11年的量刑依据是什么?

法官:虽然王季进系限制责任能力,但是结合其犯罪行为的危险程度、造成的严重后果、事后未能积极赔偿,故合议庭认为对其不适合减轻处罚,只能依法适当从轻,故作出如上判决。

重案解读 

法律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如何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探员从多名法律界人士处了解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被认定犯罪后,仍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与普通人相比,仅量刑上有区别。

肇事车主为什么被从轻处罚?

北京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常清告诉探员,根据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严重犯罪,最高可判处死刑。而在司法实践中,亦曾有过无期徒刑的判例。法院在认定王季进这一罪名成立后,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量刑上尽管没有“减轻”,但已属“从轻”。

王常清介绍,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范围内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之下处罚。具体案件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由受诉法院根据精神障碍对犯罪的影响的大小、案情的恶劣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等因素酌定,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南京市中院发布的信息显示,王季进一审量刑结果,参考结合其犯罪行为的危险程度、造成的严重后果、事后未能积极赔偿,故合议庭认为对其不适合减轻处罚,只能依法适当从轻。

精神病人犯罪 监护人是否承担责任?

北京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永杰认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探员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王永杰表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补充责任,在其尽到监护责任时,可以减轻责任。具体到本案,王季进的监护人明知其驾车,有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对该危险行为未予监管,需要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

编辑: 闫永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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